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 郭陳麗華代 理 人 廖威智律師相 對 人 億銘股份有限公司
奕銘興業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郭靜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自明,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即非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規定參照),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已。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修正後民法第15條之2亦有規定。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50號裁定(下稱第50號裁定)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第三人郭蕢瑩、郭靜如為其共同輔助人(見原審卷第29、31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僅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僅係欲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舉事由需輔助人同意,而抗告人基於相對人之股東地位,為維護其股東權益而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並無不利益可言,且非民法第15條之2所載需輔佐人同意之事項,難認需經輔佐人同意始得為之。又抗告人之輔佐人,除與其利益關係相反之郭靜如外,尚有郭蕢瑩,其已同意抗告人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有同意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則抗告人委任律師代為聲請選派檢查人,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億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銘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30萬股,抗告人自民國95年10月23日公司設立時起擔任董事長,並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18萬股;另相對人奕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奕銘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抗告人自85年8月22日設立初期即擔任董事,並持有該公司出資額60萬元,是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出資額均逾50%,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相符。詎相對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郭靜如身為抗告人之共同輔助人,竟未取得抗告人與共同輔助人郭蕢瑩同意,分別於112年及111年間擅自將抗告人所持有之相對人股份及出資額之部分移轉登記為郭靜如所有,並將相對人億銘公司董事長及相對人奕銘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郭靜如,致抗告人喪失對相對人之經營掌控與資訊取得權,原任相對人之會計人員亦遭更換,新任記帳士疑與郭靜如配合,製作不實會議紀錄並隱匿公司經營資訊,且郭靜如主導經營後,相對人連年虧損,亦有挪用公司財產情事,相對人財務狀況惡化,顯對抗告人之股東權益造成重大損害之虞,為免相對人財產遭不當處分,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會計年度至114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包括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情形,惟原審裁定(下稱原裁定)竟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3項規定命抗告人敘明或補充,即以抗告人未盡釋明義務而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億銘公司以:
抗告人要求檢查長達10年之全部業務帳目,未具體敘明違法疑慮或特定會計項目,難認有必要性,又抗告人於112年以前擔任相對人億銘公司之董事長,對當時公司之財務與業務帳目應完全掌握與知悉,竟要求檢查自身任內之帳目,顯不合理,且抗告人移轉經營權時未依法將帳冊與資料交接,故欠缺部分歷史帳務原始資料。再郭靜如因經濟因素於114年初與抗告人商討欲降低代抗告人支出之房貸及看護費用,引起抗告人與郭蕢瑩之不滿,抗告人乃因此提出本件聲請,顯屬權利濫用。另抗告人提出之錄音證據,係為抗告人之代理人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以諮詢名義誘導郭靜如發言,未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2項告知利益衝突且取得郭靜如書面同意,顯屬與前任當事人利益相反之事件,況該錄音經過剪接與斷章取義而節錄,應不予採信等語。
㈡相對人奕銘有限公司以:
抗告人自承已將相對人奕銘有限公司出資額移轉予郭靜如,其已非相對人奕銘有限公司之股東,而不具聲請適格,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揆諸同法第245條第1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檢查人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與會計師就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及說明,有所不同。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等情,法院應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有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審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之必要性。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五、再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及證據,而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聲請人是否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予以形式上審查,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抗告人雖否認轉讓相對人億銘公司之部分股份及相對人奕銘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予郭靜如,然此股份及出資額轉讓之爭執,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予以審查,而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六、經查:㈠相對人億銘公司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億銘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有相對人億銘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截至112年10月12日止之股東名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7、187頁),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億銘公司於郭靜如主導經營後連年虧損
,並有製作不實會議紀錄、隱匿及挪用公司財產,有為該公司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並就公司現金之使用方式,提出廖威智律師與郭靜如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惟抗告人並未敘明所指會議紀錄有何不實,且觀諸該錄音譯文中郭靜如僅提及「算什麼薪水,就是有錢就拿來用」、「就是可能公司有一些現金流啊什麼」、「帳面上現金真的不夠用,我還要付那個支票,有時候貨款…」等語,至多表示相對人億銘公司之現金已不足支付支票、貨款及薪水,尚無從據以認定郭靜如不法挪用或隱匿相對人億銘公司之財產;況抗告人於106年間始受輔助宣告、112年11月21日始登記為郭靜如擔任相對人億銘公司董事長,有第50號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30、35頁),惟抗告人並未釋明郭靜如自104年間起即全權經營相對人億銘公司及相對人億銘公司自104年起迄至114年度有何可疑之交易或有與公司法相違之情事,亦未能檢附相對人億銘公司業務或財務有何異常之其他相關事證,逕以其主觀臆測推認相對人經營公司存有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本件聲請已不符前開說明。
⒊再聲請選派檢查人雖不以已先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查閱財務
報表為前提,然若股東依此規定請求遭拒,除主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股東本可訴請公司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抗告人僅泛稱為防杜公司經營偏離正軌及遭不當處分財產,而未具體指明相對人經營業務有何違法之處,已不符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復衡諸查閱、抄錄或複製此類文件與選派檢查人間之勞費支出及對於相對人營運所生之影響,實難認為滿足抗告人查閱此類文件之需求,而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存在。從而抗告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⒋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3項規定,
未曉諭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云云,惟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原審法院於裁定做成前,已通知兩造到庭進行訊問,並就會議紀錄、錄音譯文命兩造表示意見,抗告人因而陳稱會再提出未實質開會、郭靜如挪用相對人億銘公司資金之證明等語,有訊問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惟抗告人迄未提出,足認原審法院於裁定前已令兩造詳為陳述意見及補正所需資料,是原裁定踐行之程序,並未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3項之規定,抗告人以原審未踐行調查及闡明義務,認原裁定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自非有據。
㈡相對人奕銘有限公司部分:
抗告人原持有相對人奕銘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惟抗告人已於111年11月18日將其出資額轉讓予郭靜如,郭靜如、郭蕢瑩各持有出資額80萬元、20萬元,並於同年11月25日完成變更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1至115、146頁),是自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抗告人已非相對人奕銘有限公司之股東,其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均不足以釋明其聲請為相對人億銘公司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現非相對人奕銘有限公司之股東,其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抗告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對相對人並無不利,若再命相對人陳述意見則難認適當,本院即不再依非訟事項法第44條規定命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