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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6號抗 告 人 顏北辰相 對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東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東良、曲守治、廖茂園、莊文標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96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9月30日,詎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僅支付部分外,其餘25,66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已與相對人協商換約事宜,原債權債務關係已進入調整階段,原約定利息是否仍繼續適用,尚非無疑;又抗告人仍持續按月支付利息,未見相對人扣除,債權金額尚待計算與核對。原裁定未查,逕准許強制執行,尚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前開所辯顯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不列共同發票人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東良、曲守治、廖茂園、莊文標為視同抗告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