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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9號抗 告 人 申 正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4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前提供其因信託而取得所有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6萬元、1,680萬元、120萬元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抗告人所負債務(本金1,640萬0,8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並提出原裁定所列證據為證。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准許其拍賣前開抵押物,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兩造間之實體債權關係存在重大違法詐欺爭議,現由金管會銀行局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立案嚴查中,其是否應負清償責任尚屬未定,相對人係採取欺瞞主管機關之兩面手法率爾聲請拍賣,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所辯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依首開說明,無以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