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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2號抗 告 人 黃銘昭相 對 人 新光金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9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戶籍設於嘉義縣,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抗告人未曾簽署系爭本票,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以本件應由抗告人戶籍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非管轄法院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查系爭本票就付款地既已載明「臺北市○○○路0段00號38樓」等語(見司票卷第9頁),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未曾簽署系爭本票乙節,核屬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