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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諾維克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猶太教會法定代理人 夏本杰非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董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115年度法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非訟事件法未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章第3節訴訟參加之規定,自不得於非訟程序中聲請非訟參加。

二、抗告人固聲請命訴外人彭秀霞參加本案等語(見抗字卷第183頁)。惟非訟事件法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是抗告人聲請彭秀霞參加訴訟,難認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長夏本杰、董事安駱隬、莫閔恪(下合稱關係人)未依捐助章程規定,亦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以法人名義簽訂及解除多數契約,且所為含僱傭、解除僱傭、贈與、侵吞款項等行為,造成相對人財產損失,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如欲對關係人提起訴訟,應經過董事會同意,故認關係人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且長年未行使追討鉅額債務,消極怠於行使職權致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近消滅時效之期間,因而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解除關係人3董事之職務,並另行指派3名替代之臨時董事以確保抗告人之權益。本院115年度法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忽略上情,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誤將所欲指摘之實體訴訟爭議置於非訟事件程序而為主張,又誤解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範目的及權限,益證其聲請「解任相對人董事3名」、「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3名」之主張,於法均有不合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聲請解除關係人之董事職務部分:㈠抗告人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解除關係人之董事

職務等語。惟上開規定僅賦予利害關係人得於特定情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是聲請人無從據此規定聲請解除關係人之董事職務,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上開聲請應屬無據,要無違誤。

㈡復按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

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民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為財團法人乙節,有法人登記書影本、法人登記資料各1紙(見法字卷第31頁、抗字卷第197頁)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非主管機關,自無權請求法院解除關係人之董事職務,附此敘明。

四、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部分:㈠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乃使消極不行使職權而言。

㈡抗告人固抗辯關係人消極怠於行使董事職權,將致所稱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經本院函請抗告人說明關於關係人未追討債務或提起訴訟等行為,有何應行使而未行使董事職權情形,並應檢附證據,抗告人僅覆以:關係人作為相對人之董事,基於自身利害關係,刻意消極不行使相對人對自身之債權;關係人夏本杰擔任董事長後,從未召開董事會常會,使董事從未審查關係人之代墊款申請等語 (見抗字卷第179、182頁),並未敘明或提出證據佐證關係人有何應召開董事會而未召開董事會之不作為,自難認定關係人有何怠於行使召開、出席董事會議或表決等董事職權之舉。至抗告人所稱關係人應負擔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對於關係人提起訴訟或追討債務,具有利害關係等語。惟依據卷內證據,相對人內部並未經董事會依章程或依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決議或同意為上開提起訴訟或追討債務,則抗告人所稱情事,實非關係人現針對有自身利害關係之相對人事務需處理而執行的法人事務。是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請求均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未符,均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要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駁回聲請之判斷於法無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有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裁判案由:聲請解任董事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