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羅惠紋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吳宗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有明文規定。查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前經利害關係人新北市政府聲請選派清算人,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113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選派吳宗熹為清算人,揆諸前開法條,應以清算人吳宗熹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均未載,利息均約定按年息6%計付,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4年6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於115年5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3日內就抗告理由陳述意見,相對人未表示意見。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形式上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原裁定以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應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據抗告人補正而駁回其聲請,惟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已選任吳宗熹為相對人清算人(見114年度司票字第21231號卷第28頁),抗告人復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吳宗熹,有抗告人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抗告人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5月26日 1,000萬元 114年5月31日 114年6月1日 TH0000000 2 113年5月26日 1,300萬元 114年5月31日 114年6月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