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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鄭學書相 對 人 韓佩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簽發,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14年12月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前已經相對人於111年間聲請本票裁定,經抗告人提起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明確認定系爭本票並非真正,相對人提起上訴及再審之訴,亦遭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竟變本加厲再次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應駁回其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此外,相對人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向本院為原審之聲請,然不曾、亦不可能向抗告人提示,全屬憑空杜撰,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稱系爭本票已經判決認定本票非真正且債權不存在,固提出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56號判決為佐,惟前開判決所涉本票票據號碼為TH200753,系爭本票則為TH274829(見原審卷第9頁),應非同一票據,難認系爭本票已經判決確認並非真正或其債權不存在,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並非真正、債權不存在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此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已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未經提示一節提出證據以佐,然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