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 蔡依真相 對 人 謝坤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6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均未記載付款地,亦未約定利息,且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伊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指略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非抗告人所簽,票面金額、發票日亦非抗告人所填寫,發票人簽名形式上亦無法認係抗告人之姓名,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應記載事項,且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本件不應依第123條規定准許本票裁定,原裁定與法有違,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本經原審校對與狀附影本相符後發還,影本見原審卷第91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經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惟詳觀系爭本票,其上確均有「蔡依真」簽名,且記載身分證字號、按捺指紋,並記載地址、發票日、金額,而本票票面金額、發票日本不以由發票人填寫為必要,是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判斷確實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無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非為其所簽,則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