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 高瑞恩相 對 人 梁毓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28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另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而,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4 年6月3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付款地、利息與到期日均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據號碼CR00000000號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然伊從未接獲相對人所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其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114 年6 月4 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520萬元,及自114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520 萬元,及自114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
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依首揭規定及要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即毋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一事負舉證責任,不因相對人有無具體陳述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為付款提示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129 號裁定要旨參照),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伊所辯,尚難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