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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王雪娥相 對 人 寓家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關 係 人 林東慶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115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A01(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寓家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寓家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寓家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寓家公司)之代表人張家銘於民國115年3月9日在澳大利亞出差途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未成年子女張O恩、張O軒,又張家銘生前已自書遺囑指定由其母即聲請人A02為遺囑執行人,故具利害關係人身分。茲因寓家公司為張家銘一人獨資設立安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家投資公司)後,轉投資以一人法人股東方式設立之有限公司,且寓家投資公司與銀行往來、融資、擔保等極為繁瑣,於繼承事宜未完成前,可能長期處於欠缺執行機關運作之情形,顯有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陷公司業務全面停擺困境致受損害之虞,且使全體利害關係人及投資標的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訴外人A01為張家銘生前好友,並一同創業經營事業,且與張家銘遺族關係緊密,爰聲請選任A01為寓家公司臨時管理人,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囑託主管機關登記。

(二)安家公司出資額由張家銘之法定繼承人繼承,然張O恩、張O軒為未成年人,而非有行為能力之人,依照公司法第108條第1規定,不得擔任安家公司董事。原裁定以寓家公司得由安家公司董事或董事職務代理人代表安家公司指派1人擔任寓家公司之董事,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均為強令抗告人違法違背公司法之舉。又抗告人就安家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已盡力於無寓家公司大小章之使用權限下,提出相關證明,而因寓家公司正常財務與履約往來均已停擺,本案確實存有影響股東權益之緊急情形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選任A01為寓家公司臨時管理人。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再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寓家公司為安家公司1人股東所組織之有限公司,安家公司指派張家銘當選為寓家公司之董事,且張家銘為安家公司唯一股東等情,有安家公司、寓家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又張家銘已於115年3月8日死亡,其曾以自書遺囑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亦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畫面、死亡證明、我國駐外辦事處驗證證明、自書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9頁),是抗告人為張家銘之遺囑執行人,張家銘為安家公司唯一股東,安家公司為寓家公司之唯一股東,張家銘為寓家公司之董事。則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得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屬有據。

(二)安家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指派張家銘當選為寓家公司之董事,張家銘已於115年3月8日死亡,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安家公司應另行改派他人補足張家銘之董事任期。又安家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為即張家銘,已如前述,其死亡後安家公司出資額原則由其法定繼承人即未成年子女2人繼承,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該2人尚無從擔任有限公司董事。則安家公司現無董事可得行使改派他人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之職權,堪認寓家公司確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再觀諸寓家公司原僅有董事張家銘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未選任經理人。寓家公司目前以物業租賃為業、委託代管不動產之方式經營,於近期需辦理更新締約等節,已據抗告人提出租賃住宅委託管理契約書、房屋租賃經營管理委託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71至79頁),足認寓家公司因現無董事行使職權,已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衡諸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本院考量寓家公司之現狀亟需營運公司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等情,而A01曾於張家銘任董事長之第三人公司擔任總經理,因張家銘過世後接任為董事長,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並參酌張家銘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均已代其未成年子女同意前情,有意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訴訟事件及相關行政程序,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本件寓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A01為寓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是抗告人聲請選任A01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洵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尚有未合,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選任A01為寓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