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劉力諠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準用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查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狀,觀其所列案號,係針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5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須扶養年僅6歲、1歲之子女,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新臺幣(下同)112,320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其中112,320元及按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蓋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所述,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