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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 蔣樂相 對 人 李於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抗告人所寫或授權他人書寫,該簽名顯係偽造,請求法院進行筆跡鑑定,並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11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3182號裁定准予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依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未曾簽立或授權他人簽立系爭本票,其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為偽造,請求本院進行筆跡鑑定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另抗告人請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其如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且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由「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如其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受理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均非於本票裁定事件之抗告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故其聲請於本案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殊難憑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蔣樂 114年10月5日 13萬元 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未記載受款人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TH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