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宋瑜珠相 對 人 吳政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陳鼎文(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4年8月17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載付款地及到期日,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4年11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看過系爭本票,未曾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其前揭辯詞核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由民事法院另為審理,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是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陳鼎文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