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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王秋鳳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89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752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0月25日(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伊提示過系爭本票等語。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拒絕事由,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原裁定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