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 陳坤榮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8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到期日為114年9月28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屆期提示,尚餘138萬1,7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中138萬1,710元及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有誤,且擔保上開債權之車輛已遭扣押。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屬適法。至抗告意旨主張欠款債權金額有誤、車輛已遭扣押等情,惟此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㈡綜上,原裁定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斷於法無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