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 張廷育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48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4 年3 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到期日114 年12月17日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提示付款卻未獲兌現,抗告人尚餘31萬5,783 元債務未為清償而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系爭本票原係作為辦理汽車貸款之擔保,該汽車業經相對人取回處分,尚待相對人提出該汽車變價後金額及明細,以結算確切債務數額,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欠款本金有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僅獲支付部分,其餘31萬5,783 元卻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4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36萬元其中之31萬5,783 元,及自11
4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抗辯兩造實際所餘欠款金額有誤云云,然系爭本票
於形式上既無不妥,該系爭本票原因債權金額之爭執事項要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要旨,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無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