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 黃麗玲相 對 人 周楷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而抗告人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至今陸續還款,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過任何系爭本票。抗告人於收到原法院之裁定後,經閱卷始知相對人以開票日(即發票日)作為提示日,明顯不合理,也並無任何提示之事實。縱使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相對人亦不可能於開票日提示系爭本票要求當日還款,何況相對人要求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時,都是當日開票後於次日或同時至地政事務所將抗告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實體方面,相對人並未借款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僅於113年9月24日交付207萬元、113年12月11日交付182萬元,合計交付389萬元(計算式:207萬元+182萬元=389萬元),抗告人已陸續還款20萬元。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的前提要件,如未踐行提示程序,則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原裁定即不得准予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成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3、15、1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爭執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相對人實際未提示系爭本票,竟以發票日為提示日等語,惟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已足,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以發票日作為提示日顯不合理,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所辯即無足取。至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僅交付389萬元、抗告人已於113年12月24日清償20萬元等語,均屬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孫浩偉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家柔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9月23日 5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3日 TH0000000 2 113年12月11日 2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1日 TH0000000 3 114年8月14日 100萬元 未記載 114年8月14日 CH654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