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7號抗 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 黃婉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0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因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例外准許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票發票人既可因此而於期前追索,當可認其於到期日後亦可毋庸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而所謂「因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通常應係指本票發票人遷出境外、住居不明、受監護宣告、因犯罪在監在押等情形而言。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而得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4年5月4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詎原裁定未審酌本件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形,而逕予駁回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實有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又相對人自114年2月27日起入監執行,於115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為憑,則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4年5月3日仍在監中,即係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毋庸提示系爭本票即得行使追索權。從而,抗告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踐行現實提示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黃婉綺 30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14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