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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9號抗 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 戴泓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1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150萬元,其中新臺幣125萬9,01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因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例外准許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票發票人既可因此而於期前追索,當可認其於到期日後亦可毋庸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而所謂「因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通常應係指本票發票人遷出境外、住居不明、受監護宣告、因犯罪在監在押等情形而言。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付款地為臺北市、到期日為115年4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125萬9,01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125萬9,015元及自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伊亦表明於115年4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已符合聲請本票之形式要件,且相對人於到期日前即已入監,伊無從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仍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即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9頁);而依系爭本票外觀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又相對人於115年3月25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迄今尚未出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原審證件存置袋),則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5年4月10日仍在押中,即屬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毋庸提示系爭本票即得行使追索權。從而,本件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應已符合票據法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抗告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踐行現實提示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