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4號抗 告 人 張寶凱(原名張人羽)即琦睿工程行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5日本院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0662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115年3月21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於到期日後並未提示系爭本票正本請求伊付款,亦未通知付款,其未經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即聲請本件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提示後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證明,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僅空言辯稱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伊提示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利率 (年息) 付款地 113年11月29日 109萬0,800元 115年3月21日 115年3月22日 16% 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