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7號抗 告 人 林滬艎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洪靖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盧淑玲(下稱盧淑玲)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其向相對人借款、透支、及信用卡契約等所負債務之擔保,經設定登記在案;嗣盧淑玲於104年3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2,550萬元,並簽立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為憑,前開借款本息自114年10月23日未依約清償,依系爭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積欠本金2,3,98萬7,232元暨利息、違約金視為立即到期,盧淑玲於113年5月7日死亡,系爭房地於114年8月15日由抗告人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盧淑玲積欠借款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之數額仍有爭議,相對人應提出完整明細供抗告人核對,不能僅以相對人單方主張即認當然確定,且抗告人已與相對人商議還款事宜,確有積極意願清償欠款,本件有無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必要,需予實質審查,原審裁准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及放款往來明查詢資料件為證,且原審已依法通知抗告人及盧淑玲限期表示意見,然渠等迄原審裁定時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應認相對人主張為可採,至盧淑玲雖於113年5月7日死亡,而系爭不動產已由相對人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仍得依法對抵押物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是以,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