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9號抗 告 人 黃有志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4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簽發,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3,5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4月2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13,23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抗告人沒有簽寫,於此作出抗告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地或居住地為發票地;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4項、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系爭本票雖未記載發票地,依前揭規定,當以發票人之住所地或居住地為發票地,不影響本票之效力,是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上揭抗告理由,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