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1號抗 告 人 張志雄相 對 人 曹昌誠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6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張時榮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許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發票人,系爭本票僅在右下角寫上伊名字,並非伊之簽名,伊不認識相對人亦與之無借貸關係,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表明為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且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簽名之系爭本票為憑。就形式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載事項。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其未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與相對人無借貸關係等情,核屬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抗告人所稱即使有據,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