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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7號抗 告 人 曾榆涵

彭瑞美相 對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00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137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3月2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榆涵於111年10月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賓士車(下稱系爭車輛)時,選用賓士星自選方案,業務告知曾榆涵若到時無法繳交車款,只需將車開回即可。嗣曾榆涵因無法繼續繳納115年3月後之車款,故於115年4月7日將系爭車輛及2把鑰匙交回至相對人所指定之高雄行將企業(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相對人無法將系爭車輛賣出,卻反過來向抗告人追討款項實屬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稱已將系爭車輛及鑰匙2把繳回,相對人不應向抗告人追討款項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