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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9號抗 告 人 季展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進義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非訟代理人 高秀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一)。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㈡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300萬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東日聯合有限公司(下稱東日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之清償,且依法登記在案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案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司拍卷第15-28頁)等件在卷為憑,合先敘明。

㈡次查,相對人因訴外人東日公司自108年7月26日陸續向相對

人借貸共計1億9,256萬元,惟借款部分已屆清償期而尚積欠本金1億7,509萬1,37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共12份約定書影本1份、催告書影本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見司拍卷第11、29-63頁)等件為證。原審基前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對於東日公司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准許其拍賣系爭土地,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核給東日公司之綜合最高授信額度僅為1億

2,000萬元,本件相對人稱積欠金額已逾5,500萬元,惟未見相對人釋明該差額就由何項授信、放貸或費用構成,而是否屬於所擔保之債權,並提出相對人113年3月4日額度核定通知書影本(見司拍卷第121頁、抗字卷第29頁)為證。惟細繹抗告人所提度核定通知書影本,上載該額度核定通知書有效期限1年,並於113年3月1日核定,而相對人與東日公司間於114年2月28日前貸款數額僅為7,260萬元(計算式:3,760萬元+300萬元+3,200萬元=7,260萬元),有上開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存卷可查,依卷附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並未逾抗告人所指綜合最高授信額度,要難據此指摘原裁定存有不當。

㈣至抗告人其餘關於備償存款現存數額、信用保證基金理賠、代位清償等抗辯,均係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若就此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㈤末查,原審已於115年4月7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就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於同月15日送達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此有該函稿、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司拍卷第73-75頁)附卷可查,核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相符。抗告人嗣於同月20日向本院出具民事陳述意見狀,有該書狀暨本院收文戳1份(見司拍卷第117-119頁)在卷可參,是原裁定誤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固有違誤,惟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不足以影響拍賣抵押物形式審查之結果,已如前述,是原裁定上開誤載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尚屬無害瑕疵。

㈥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程序有重

大瑕疵,且形式審查有所未盡,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抗告意旨請求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91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等語。惟本件裁定確定前,相對人本無從執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抗告人請求本院於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實無必要,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3項規定,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件一】民事抗告狀(經本院遮隱年籍資料)【附件二】不動產附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