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5號抗 告 人 林慧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古谷美紀子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0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600萬元,票號為TH0000000,到期日為112年6月1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112年6月1日以視訊提示,復陸續於112年12月23日在日本、114年12月4日在發票地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況抗告人前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遭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2397號裁定駁回後,尚未確定,未形成特定之內容,且前聲請係主張於112年6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本件聲請主張再於112年12月23日、114年12月4日提示均未獲付款,屬不同之法律關係,非同一事件,原審指抗告人重複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對發票人即相對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5年4月10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239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15年8月10日以115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確定,有上開確定裁定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再執系爭本票對相對人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