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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6號抗 告 人 梁馥

林樹中相 對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 年5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 年度司票字第9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另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而,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梁馥與林樹中(下合稱本件抗告人)、原審相對人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及第三人元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亨公司)與林冠之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同年8 月1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1,800 萬元、到期日均未載、付款地全在臺北市、利息均按年息16% 計算、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提示付款卻未獲兌現,尚餘1,880 萬元、1,800 萬元債務未為清償而對本件抗告人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本件抗告人及元馥公司從未接獲相對人所為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其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原係作為元馥公司變更前向相對人借款2,500萬元、1,500 萬元還款條件而追加本件抗告人任保證人之擔保,本件抗告人尚提供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上同段947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對人前經聲請取得本院115 年度司拍字第172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現又聲請本票裁定,應已重複請求且欲超額執行,遑論其中用以擔保1,500 萬元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本件抗告人及元馥公司亦已還款共719 萬4,000 元,故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欠款本金有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本件抗告人、元馥公司、元亨公司及林冠之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115 年1 月16日提示系爭本票僅獲支付部分,其餘1,880 萬元、1,800 萬元卻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因業對元亨公司與林冠之聲請本院115 年度司票字第2245號本票裁定獲准,為此就本件抗告人與元馥公司部分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對伊等就1,880 萬元、1,800 萬元部分,及均自11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各就票面金額3,000 萬元、1,800 萬元,其中1,880 萬元、1,800 萬元及均自115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本件抗告人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

票既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依首揭規定及要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本件抗告人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一事負舉證責任,不因相對人有無具體陳述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為付款提示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29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且元馥公司未就此提出抗告,本件抗告人就伊等主張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伊等所辯,尚難可採。至本件抗辯相對人經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又聲請本票裁定恐重複請求、所餘欠款金額有誤及部分債權清償期未屆至云云,然系爭本票於形式上既無不妥,相對人本得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伊等並未說明有何得否准本票裁定之依據,至該系爭本票原因債權金額及清償期之爭執事項暨日後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因拍賣系爭不動產而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容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要旨,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無訛。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審與抗告人為同一造之元馥公司,因抗告人所提抗告事由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參酌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將彼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