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林子傑
林雅英王子銘楊貴森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間聲請臨時董事准予延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114年度法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1 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 次,延長期間最長為1 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第3 項各有明文。再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拘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裁定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裁定為訴訟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5 條第
2 項、第236 條第1 項、第238 條、第239 條準用第231 條第2 項自明。又非訟事件除有規定外,即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就抗告原則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同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亦悉。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5 項規定,可知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自立法理由以觀,此項規定係以兼顧非訟事件妥當性及公平性,以及關於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之維護及信賴利益之保護所增訂。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子傑、林雅英、王子銘、楊貴森(下合稱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民國113 年11月7日113 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下稱選任臨時董事前案),然遭第三人即系爭裁定關係人曾世澤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本院114 年3月3 日114 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下稱4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14 年7 月22日114 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下稱3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始告確定。系爭裁定固於113 年11月7 日選任其等為相對人臨時董事至今,惟法無明文究其等臨時董事任期應以113 年11月7 日系爭裁定時起,或114 年7 月22日高本院3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時起,抑或同年12月3 日法人變更登記許可時起算,原裁定逕以113 年11月7 日起算,無視其等因曾世澤提起抗告、再抗告,致長達8 個月臨時董事選任效力不確定、狀態未定,其等無法以合法確定之臨時董事身分對外行使職權或召集董事會進行改選,復因配合法院審查、補件與行政機關公文往返程序,方未能改選董事致使相對人業務延宕,此乃非可歸責於本件抗告人之事由,原裁定理由實與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3 項明定代行董事會職權期間限制之立法目的相違,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及伊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顏惠真前為相對人聲請選任
臨時董事,本院以113 年11月7 日系爭裁定選任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並命期間以1 年為限,經曾世澤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本院以114 年3 月3 日47號裁定駁回抗告、高本院以同年7 月22日3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並告確定,嗣本院以同年11月28日114 年度法登他字第1828號囑託登記、同年12月3 日114 年度法登他字第1230號變更法人印信與董事長及臨時董事簽名式乙情,有系爭裁定、高本院31號裁定,及法人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自37頁至第3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閱無訛。
㈡本件抗告人雖為上開主張,然依首開規定,可知非訟事件之
抗告原則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本件延長任期事件也未針對抗告有無停止效力為特別規定,核與部分家事非訟事件類型於家事事件法特別規定應確定時發生效力(如認可收養事件)之情形有別。衡酌上揭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5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徵以財團法人第47條第1 項、第
2 項為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業務無法正常運作有受損害之虞等立法目的考量,應可推知係為避免財團法人業務難以推動、主管機關難以維護公益之狀態儘速平息而為該等規定之增訂目的,縱因當事人或關係人等抗告使原裁定遭抗告法院撤銷或變更,亦不溯及既往乙情,實已衡量臨時董事經原法院選任行使職權之裁定後續遭撤銷風險之結果,至臻明確。承此,系爭裁定毋待確定即有執行力並生法律上之效力,也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652 號行政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89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系爭裁定經廢棄前,尚不得任指其不生選任效力,尚不待言。基上,系爭裁定於113 年11月7 日裁定後未經宣示或公告,係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司字第73號卷第263 頁至第265 頁),揆諸首揭規定,即自是日起生效使本件抗告人得合法代行董事會職權甚明,當自該日起算1 年任期而無待系爭裁定抗告、再抗告最終確定之必要。本件抗告人遲於
114 年12月11日始聲請延長臨時董事任期,有民事聲請臨時董事准予延任狀上本院收文戳存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1頁),臨時董事任期早已屆滿而當然解任,其等延長臨時董事任期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此為由予以駁回,要無不當。至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如仍認有相對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仍得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再為臨時董事之聲請,附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