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9號抗 告 人 呂秀櫻相 對 人 游香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26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到期日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所示票面金額為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歸還大部分帳款,僅未向相對人取回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曾向抗告人借款,迄今尚未還款,抗告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辯以系爭本票金額與實體借貸事實不符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15日 25萬元 114年1月15日 TH0000000 2 113年11月24日 28萬元 113年12月31日 TH0000000 3 113年11月6日 8萬元 113年12月20日 TH0000000 4 113年11月18日 10萬元 113年11月26日 TH0000000 5 114年8月14日 28萬元 114年9月29日 TH0000000 6 114年5月20日 18萬5,500元 114年6月20日 CH0000000 7 114年5月25日 28萬元 114年6月25日 CH0000000 8 114年5月15日 27萬5,000元 114年6月15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