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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4號抗 告 人 程驥相 對 人 林育汝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世杰、王世隆分別於民國77年10月13日、81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擔保借款人王樹根、王張秀娥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後經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現為瑞興商業銀行)借款(下稱系爭債權)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2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10月12日及111年7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嗣系爭債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至132年7月21日,借款人變更為王樹根;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陸續經王世隆移轉其應有部分予伊,王世杰之應有部分則輾轉由抗告人取得所有權。又王樹根之系爭債權,業經伊於97年12月19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位清償21,084,120元(含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1,084,120元),伊並於98年8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嗣伊已函告抗告人,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究伊與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王樹根、系爭不動產前手王世杰具親屬關係,存有潛在財產繼承可能,系爭債權可能衍生混同及債務消滅不存在等攸關本件聲請拍賣有無理由、拍賣之債權額範圍認定等重要事項,且未依職權調查及釐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亦未就僅執行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是否適法可行為說明,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74條而有裁定不備理由、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不適用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代償證明書、

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移轉契約書、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書證明書、債權額確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存證信函及掛號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50頁),足認相對人確實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位清償王樹根之系爭債務(含本金及利息)而取得系爭債權及利息債權,且於98年8月13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債權額為21,084,120元。從而,原審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證據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並無違誤。

㈡原審已使抗告人就債權額陳述意見,而抗告人除就債權額21,

084,120元中「1,084,120元利息」部分爭執有重複計算遲延利息問題,並對此為時效抗辯外,另以前揭抗告意旨提出抗告,惟抗告人所爭執者,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利息是否罹於時效,此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此部分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