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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7號抗 告 人 黃偉倫相 對 人 蘇彧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38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5年5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僅交付20萬元款項予抗告人,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為30萬元,顯有不實,另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一週利息20%,顯有過高,應由本院實質審核,且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金額、利息及還款方式仍存有重大爭議,非如相對人所聲稱,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