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藍仲瑩相 對 人 莊永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9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1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是否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實有疑義。又兩造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及其基礎事實,亦尚待釐清。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准予強制執行,顯有未恰。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積欠相對人債務,且相對人已於114年9月1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復於同年月17日、30日再次請求抗告人清償票款債務,並無抗告人所述未提示之情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裁定)。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經相對人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抗告人質疑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依本院前揭說明,此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於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有疑義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以實體訴訟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
㈡綜上,原裁定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斷於法即無違誤,抗告
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