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 洪敦元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相 對 人 東展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儀代 理 人 戴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115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持有相對人之股權達1%以上,並已持有繼續6個月以上,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身分要件之資格。
㈡第三人和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承公司)為抗告人
及家族成員5人共同出資,個別持股20%,並由抗告人掛名為和承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間基於節稅考量另設立相對人,由抗告人及配偶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淑儀各登記持股50%,並由李淑儀為掛名股東及負責人,並改由相對人百分之百控股和承公司,惟抗告人仍繼續擔任和承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詎李淑儀利用其擔任和承公司會計人員而持有和承公司之印鑑,於113年10月24日、25日,擅自從和承公司轉出美金70萬元。抗告人查知後於113年12月2日以和承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向李淑儀請求返還美金70萬元,並終止李淑儀與和承公司間僱傭關係、請求李淑儀交還所持有之所有和承公司之文件、資料及設備,惟李淑儀利用其身為相對人掛名負責人身分,未經相對人實質唯一股東即抗告人同意,於113年12月24日以相對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相對人為和承公司股東,請求抗告人發放和承公司之年度盈餘,甚至於114年2月間利用其身為相對人掛名負責人、因經辦會計事務而持有相對人之公司大小章,及相對人為和承公司100%掛名登記股東之情,將相對人指派至和承公司任職之唯一董事及負責人,自抗告人改派為李淑儀,進而拒絕讓抗告人介入相對人、和承公司之實際營運,且阻絕抗告人掌握財務詳情。為免李淑儀利用其身為相對人負責人、和承公司負責人,且同時掌管相對人會計及和承公司會計發生舞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實有准予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相對人自110年7月9日成立以來,均由李淑儀一人擔任掛名負
責人並兼會計財務,抗告人前行使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之監察權,發現相對人竟將新臺幣(下同)10,177,000元匯入李淑儀個人帳戶、將10萬元匯入李淑儀擔任負責人之禾彙有限公司(下稱禾彙公司),且將會計項目列為「其他應收帳款(借)」,而相對人與李淑儀間資金往來行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5條規定與相對人間是否存有不忠實、違反法令、章程情形,或資金遭不法挪用,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相對人自110年成立以來,從未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造具表冊予抗告人同意,直至抗告人於114年10月行使監察權後相對人始提供相關文件。且抗告人前就上開資金流動至私人帳戶之事發函詢問,李淑儀僅空泛稱前開款項均係受抗告人指示辦理,可徵相對人帳務遭李淑儀一人把持,抗告人縱行使監察權仍未能有效知悉相對人帳戶,相對人內部治理機制欠缺,且可能有不法情事、營運結果不當,造成股東權益受損之虞,有選任檢查人,查閱如附表文件之必要。
㈣再者,相對人下唯一投資公司為和承公司,相對人經濟利益
完全繫諸於和承公司之營運,而抗告人及家族成員,前為避免李淑儀掏空相對人、和承公司,抗告人前向和承公司提出假扣押獲准並交付執行,然該次執行結果顯示和承公司銀行帳戶內之資產均遭李淑儀轉出,公司已人去樓空,和承公司廠房設備亦遭李淑儀搬離,可徵李淑儀已實質掏空相對人及和承公司,造成二公司財務損失。另抗告人於114年10月請求相對人交付會計表冊後,迄今該會計年度已終結,相對人仍未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議案等表冊送交抗告人承認,相對人亦已違公司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本件實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抗告人出資比例達相對人資本總額50%,非少數股東,本得依
公司法第48條規定逕以股東名義行使監察權,實質監督、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本件應視抗告人對相對人行使監察權時有無遭相對人拒卻,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於114年10月14日發函要求相對人提供歷年財務報表等件,已於同年月30日函覆抗告人要求查閱之資料,相對人並無規避檢查情形。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相對人確有虛偽作帳、隱匿財產、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況相對人亦無任何經主管機關裁罰或經檢調機關認定有虛偽作帳、隱匿財產、甚至浮報成本費用、會計科目登載不實、掏空公司資產等違反法令之不法事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有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另抗告人自陳「其收受相對人給付之會計資料後,已經發現所謂高達10,177,000元分別匯往李淑儀、禾彙公司之異常情形」等語,表徵抗告人已取得其所稱之不法事證,然抗告人上開陳述僅為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抗告人既已取得相關資料,縱認相對人董事執行業務不當,亦應本於股東或監察人身分,另循訴訟程序解決,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自始未具體指明相對人之業務、財務有何異常,本件聲請檢查後如何有利於相對人之營運正常目的,或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㈡相對人就李淑儀自相對人帳戶於113年5月22日轉匯40萬元、1
13年7月2日轉匯370萬元、113年7月5日轉匯300萬元、113年7月26日轉匯3,077,000元,共計10,177,000元至李淑儀個人帳戶等節固不爭執,然上開款項均係抗告人與李淑儀商量後,由李淑儀支用相對人營收以繳納兩人房貸5,776,985元及日常刷卡消費款項286,771元,扣除房貸及卡費後其中400萬元由抗告人取得,抗告人明知李淑儀支用相對人款項係夫妻雙方商討後所為,仍指摘李淑儀掏空相對人,顯不可採。至114年度相關會計表冊相對人亦已提供抗告人。另抗告人稱李淑儀自和承公司轉出美金70萬元,然抗告人指稱之上開款項均係李淑儀就相對人賺取利潤之正常營運作為,抗告人捏造事實,逼迫李淑儀交出相對人、和承公司經營權不成後,再佯稱李淑儀掏空相對人而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不可採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揭條文雖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惟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之股權達1%以上,並已持有繼續6個月以上,有相對人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至抗告人執上揭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相對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並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定有明文。故抗告人為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50%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即得委託律師、會計師,以行使審核相對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監察權,況抗告人出資比例高達相對人資本總額50%,衡情並非少數股東。綜以抗告人前於114年10月14日發函相對人提供相對人歷年財務報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會計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傳票、收支原始憑證、公司與客戶交易明細或契約書、薪資清冊等資料後,相對人即於同年月30日函覆抗告人自110年起之歷年財務報表、銀行往來帳戶明細及會計等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11-113頁),則相對人業已依法履行公司法所規範之資訊揭露義務,應可認定,實難認相對人有何規避、阻止檢查之情形可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回覆金流去向致監察權未順利行使等節,既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範疇,抗告人就此亦未盡釋明之責,自難認本件有再行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㈡至抗告人主張第三人和承公司與相對人為節稅目的之股權結
構;李淑儀擔任和承公司會計人員從和承公司轉出美金70萬元、抗告人終止李淑儀與和承公司間僱傭關係、請求李淑儀交還所持有所有和承公司之文件、資料及設備,李淑儀以相對人名義主張相對人為和承公司股東並請求抗告人發放和承公司之年度盈餘;114年2月間將相對人指派至和承公司任職之唯一董事及負責人,自抗告人改派為李淑儀,進而拒絕讓抗告人介入相對人、和承公司之實際營運等節,此乃兩造、訴外人和承公司與李淑儀間法律關係之爭執,且抗告人除提出設立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釋明;縱相對人董事執行公司業務有所不當,於法亦需另循訴訟程序釐清以資明確,難認有何選任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
㈢另抗告人主張自相對人提供113年分類帳中,發現相對人將高
達1,017萬7,000元匯入李淑儀個人帳戶、10萬元匯入李淑儀擔任負責人之禾彙有限公司帳戶,並將會計項目列為「其他應收帳款(借)」,相對人與李淑儀間有資金往來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5條情事,而有檢查之必要等節,然此部分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且抗告人既已自相對人處取得上開資料,即難認有何選任檢查人再行檢查之必要。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有何檢查之必要性
存在,且抗告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事項本得藉由行使監察權而得以明瞭,而抗告人所提之相關證據,亦未釋明相對人方面有何明確拒絕、規避、阻止抗告人聲請查閱聲請意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帳簿、表冊行為,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得行使其監察權之事實上障礙及困難,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芯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