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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 鄭亦翔相 對 人 連怡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7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5年2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5年3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用於借貸擔保支付工具,但後續交易未完成,伊要主張票據已失去對價基礎等語,爰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其前揭辯詞核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涉及本票法律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