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5號抗 告 人 侯秉邑相 對 人 劉致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41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均未記載付款地,亦未約定利息,但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為協助朋友魏伊辰創業做電商之資金需求而擔任中間人向抗告人借錢,伊另有與魏伊辰簽訂本票及借據,嗣因魏伊辰創業失敗及伊工作繁忙,致無時間妥善協調與抗告人之糾紛,伊只是因為朋友間之信任與幫助始簽立系爭本票,並未從中獲得好處,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重新審理魏伊辰與相對人之債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本經原審校對與狀附影本相符後發還,影本見原審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經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