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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4號抗 告 人 劉瀅瀅相 對 人 吳稚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與相對人協商債務始簽立系爭本票,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與否、金額為何仍存有爭議,伊將另行提訴,以釐清雙方之法律關係,故原裁定逕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則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原裁定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以其與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議,致系爭本票債權尚存疑義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以實體訴訟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114年7月6日 10萬元 114年12月31日 115年1月1日 2 114年7月6日 50萬元 115年2月11日 115年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