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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 郭紫陽(原名郭庭瑋)相 對 人 陳榮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19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金錢往來非單純借貸關係,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帶數人至抗告人住處,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後述),本票之簽發非基於自由意志;兩造就相關爭議業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在警局簽立和解書,抗告人並當場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抗告人後亦曾陸續匯款100,000元予相對人;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經更改處未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確認,票據內容存疑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為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匯票之發票日非不得更改,如更改處無人簽名,僅應認發票日未經更改而已,匯票並不因而無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系爭本票及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至15頁)。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票據號碼THNO339234之本票原本,其上發票日欄處固可見曾經捺指印方式塗改為「10」月(見原審卷第15頁),然既未見發票人於該塗改處簽名或蓋章,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認發票日未經更改,系爭本票並不因而無效。從而,原審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以「月欄經改寫為10月,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以改寫前之9月為準」為由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簽發系爭本票非出於自由意志、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為給付等俱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承祐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9月15日 (月欄經改寫為 10月,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以改寫前之9月為準) 2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9月15日 TH NO 339234 002 114年11月1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1月15日 TH NO 339235 003 114年11月20日 100,000元 114年12月1日 114年12月1日 TH 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