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7號抗 告 人 游芷宜相 對 人 王天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4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14年7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扣除50,000元手續費及利息僅實拿150,000元,需月付本金5,000元、利息12,000元共17,000元,實屬高利貸無法還款,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原本、影本為證,且於系爭本票上既有以抗告人名義之簽名(見原審卷第9頁),依首揭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均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本件為高利貸無法還款、且有預扣利
息等語,惟依上開說明,乃對債權額多寡、有無等情有所抗辯,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上開抗辯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是以,抗告人上開所指,均非本院以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㈢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
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
編號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 1 600,000元 113年10月8日 未載 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