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8號抗 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 黃泉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7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7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再按本票發票人因其他原因,致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付款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時,例外准許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律,本票發票人既可因此而於期前追索,當可認其到期日後亦可毋庸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惟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票發票人須有「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情事」,其所謂逃避或其他原因,應解為如心神喪失、經禁治產宣告、或因犯罪在監押等事由。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12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2萬8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提示時已出境,抗告人顯無對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而駁回聲請,然系爭本票業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並已於114年12月6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又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既已出境,自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形,抗告人無庸提示系爭本票即得行使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2萬80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且經形式上審查,該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此有抗告人115年4月10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司票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已於前開提示日前之114年11月8日出境,於抗告人主張之提示日即114年12月6日不在境內,此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抗告人實無可能於114年12月6日對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又相對人於115年1月31日已入境,並無滯留國外不回之情,是難認相對人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逃避或其他原因等事由,抗告人因此無從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等情,而可例外於未於付款提示前即逕行使追索權。
四、綜上,抗告人既未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且其主張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毋庸對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即可行使追索權,亦屬無據,是抗告人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非可取,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