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1號抗 告 人 川軒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敬相 對 人 許懿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40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皆未載,利息皆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亦未具體陳明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更未提出任何提示之證明,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未備,且抗告人已就票面金額全數清償,相對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抗告人已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全數清償票款,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9月10日 12,000,000元 114年4月30日 114年4月30日 CH0000000 002 113年9月10日 8,000,000元 114年4月30日 114年4月30日 CH0000000 003 113年9月11日 2,000,000元 114年4月30日 114年4月30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