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6號抗 告 人 有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兆軒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9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及李元鈞、陳柏文、朱立宸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5年3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仍有61萬1,9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61萬1,944元及自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否認兩造間有商業往來並簽立系爭本票,然該本票所擔保之實際債務仍有待結算,目前伊已積極和相對人進行協商,並無刻意規避清償責任,若逕准強制執行,將對生計造成重大影響,反而不利於債權之實現,原裁定未予審酌,逕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重新審酌本件票據債權範圍及相關事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則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原裁定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關係仍待結算、強制執行將致抗告人生計困難等情置辯,然此核屬原因關係存否之爭執,應以實體訴訟另謀解決,又無資力不得據為免除強制執行之抗辯。從而,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同發票人,爰不將李元鈞、陳柏文、朱立宸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