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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9號抗 告 人 有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兆軒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87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李元鈞、陳柏文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許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不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就債權範圍及實際應受償金額仍有協商及確認空間,若立即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恐將對抗告人正常營運、員工生計及既有商業往來造成重大影響,反而不利於相對人債權之實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李元鈞、陳柏文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表明為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且發票人欄有抗告人與李元鈞、陳柏文用印之系爭本票為憑。就形式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載事項。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兩造就債權範圍及實際應受償金額尚有協商及確認空間等情資為抗辯,然前揭抗辯事項,核屬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抗告人所稱即使有據,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