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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0號抗 告 人 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瑞章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相 對 人 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即陳翠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4日本院115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10日內作成判斷書,仲裁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聲明事項」,係指當事人間爭議及請求之範圍。從而,仲裁判斷之內容,祗須屬於聲請仲裁之爭議及在聲請給付之範圍內,即符合上開規定之「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始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本文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而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兩造間給付欠款事件,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主張抗告人積欠如附表一第1欄所示4筆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並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3萬8,05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該會於115年5月25日作成之114仲聲和字第03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是就系爭款項以附表一第2欄所示金額範圍為認定,如此,則仲裁判斷金額已達859萬7,990元(抗告人書狀誤載為863萬8,051元),逾越相對人仲裁請求範圍,而在聲明之外為判斷,屬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乃越權判斷,不應准許執行。原裁定竟准就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系爭款項而提起仲裁聲請,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763萬8,051元本金及自110年5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則聲明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庭(下稱仲裁庭)認抗告人就系爭款項應給付各如附表一第3欄所示金額予相對人,合計582萬0,663元,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可據(本院仲執卷第17-63頁),可見系爭仲裁判斷係就相對人提起仲裁聲請之抗告人是否就系爭款項對相對人負有清償義務及應給付之金額等爭議為認定,而系爭款項之仲裁判斷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第3欄所示,各筆均未超過相對人主張如附表一第2欄所示金額,系爭仲裁判斷所命抗告人給付之582萬0,663元本息(附表二編號1),復未逾相對人聲明即763萬8,051元本息範圍,依上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未逸脫兩造關於仲裁聲請之爭議及相對人聲明給付範圍。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認系爭仲裁判斷未逾越相對人仲裁聲請範圍,准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系爭仲裁判斷

主文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四、至相對人聲請仲裁時就系爭款項主張金額共859萬7,990元,但聲明抗告人給付金額只763萬8,051元本息,抗告意旨指系爭仲裁判斷就相對人主張金額認定系爭款項有無理由之數額,乃在相對人仲裁請求範圍與聲明之外為越權判斷,依法不得准許執行等語。查相對人雖未將系爭款項主張金額全數累列聲明而聲請仲裁庭命抗告人如數給付,然仲裁庭既係以當事人間爭議為審理對象,即係以相對人提出仲裁聲請時主張之系爭款項全數債權的法律關係認定理由有無。抗告人上開指摘,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學承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佩璇附表一:

欄位 編號 1 2 3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欠款項目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欠款金額(新臺幣) 系爭仲裁判斷認相對人主張有理由金額(新臺幣) 1 借款 336萬3,245元 336萬3,245元 2 代收款 251萬0,427元 0元 3 代墊年費 267萬9,760元 241萬2,860元 4 雙方互請收費 4萬4,558元 4萬4,558元 合計:859萬7,990元 合計:582萬0,663元附表二:

編號 主文項目 主文內容 1 第一項 相對人(註:即本件抗告人,下同)應給付聲請人(註:即本件相對人,下同)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110年5月9日起,其餘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第二項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3 第三項 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