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1號抗 告 人 黃貝華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11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4月1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7萬7968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未獲付款部分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務係伊出借名義供前夫貸款購車,伊願與相對人協商償還債務。然相對人催討債務語帶威脅,造成伊精神莫大損耗。且相對人未經強制執行程序,逕自取走車輛係屬違法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