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9號抗 告 人 新豐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緯業抗 告 人 陳國斌相 對 人 陳勇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以不實之金額且無任何原因下任意主張票據權利。系爭本票係因借貸關係所簽發之保證性質票據,然相對人卻在收受抗告人新臺幣(下同)數佰萬元後而逕為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除不能在票據上主張權利更涉及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尚有爭議,逕依其片面指述而作成裁定殊屬不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以不實之金額且無任何原因下任意主張票據權利。系爭本票係因借貸關係所簽發之保證性質票據,然相對人卻在收受抗告人數佰萬元後而逕為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除不能在票據上主張權利更涉及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尚有爭議,逕依其片面指述而作成裁定殊屬不妥等語,上開事項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分際。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 115年度抗字第459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提示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2月11日 2,00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4日 TH0000000 002 114年6月21日 5,000,000元 114年8月30日 114年8月31日 TH0000000 003 115年1月2日 5,000,000元 115年1月15日 115年1月16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