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1號抗 告 人 洪欣儀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3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自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開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準此,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原則上即不得對債務人聲請本票裁定。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4,832元,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5年5月27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仍有11,001元未給付等語,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其業經法院裁定於114年11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相對人並非抗告人更生程序中之債權人,其對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票據金額及目前欠款金額均無法確認,則相對人能否對抗告人請求,實有疑義;縱認相對人確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屬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前所生之債務,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處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憑,然抗告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更生程序,業經該院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裁定抗告人自114年11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現由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1號進行更生程序中,有抗告人提出之臺南地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裁定在卷可稽,並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足見抗告人確已進入更生程序,且迄未終結。而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係成立於112年3月27日即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當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復無證據顯示此本票債權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則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抗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僅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亦即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甚明。從而,相對人之聲請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