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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5號抗 告 人 張芳誠相 對 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4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其中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係受新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而擔任誠新公司之董事長,惟抗告人之任期已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屆至,故於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及相對人所主張之提示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目前之地位顯係處於未受委任而無義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狀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124條規定自明。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即僅得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4366號卷第7至8、11至12、15至16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則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抗告人及誠新公司既已於系爭本票上記載願就票面金額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本票皆未記載到期日,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本票無訛,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即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抗告人及誠新公司自應給付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述利率計算之利息。據此,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其中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其與相對人間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目前係處於未受委任而無義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狀態等語,惟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原則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則上開說明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應有所適用。經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誠新公司,爰不將其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

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賴仁祥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票日 付款地 利息 提示日 1 1億6,671萬9,497元 1億216萬3,841元 114年6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 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5年3月21日 2 1億1,894萬5,431元 7,728萬3,188元 114年1月20日 臺北市中山區 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5年2月28日 3 9,660萬7,813元 6,276萬9,612元 114年1月20日 臺北市中山區 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5年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