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2號抗 告 人 寰偉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郁敏相 對 人 絲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6月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黃禎豐為清算人,且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15年6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042931號函准解散登記,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上情有新北市政府115年6月18日函、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查詢結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第334條準用第85條規定,應以黃禎豐為相對人在本件非訟程序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暨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113年3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5年5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已記載「憑票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無條件擔任支付」,自符合票據法所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屬有效票據;雖系爭本票背面經相對人加註「此本票為絲品(股)公司疫情間積欠之租金,待償還後收回或作廢」(下稱系爭註記)之文字,然系爭註記非緊連接於上列「無條件擔任支付」等字樣處,且「無條件擔任支付」等字亦未經刪除,至於「償還後收回或作廢」屬發票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之民法請求返還證券權利,系爭註記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僅為無益記載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並不致使系爭本票無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縱於本票背面註記亦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雖載有「無條件擔任支付寰偉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之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惟於背面另記載系爭註記,有系爭本票足稽(原法院卷第11頁),系爭註記之文字雖記載於系爭本票背面,但依其形式及文義觀之,顯見相對人係表示對於抗告人之租金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後,即不依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思,此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顯然相違,依上開說明,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非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系爭本票當屬無效。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非有據,不足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