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何奕辰相 對 人 吳承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確曾基於與相對人之借貸關係簽發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陸續償還依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顯超出民法第205條所定限制,相對人涉有不當得利,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質爭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簽發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於114年8月4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有抗告人之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所述,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時雖未繳納抗告費,但已依原審114年10月2日裁定繳納,並無相對人所指抗告不合法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