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0號抗 告 人 唐儀齡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169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蔡育恩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9月27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7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為付款提示後,尚有34萬440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不知道要當保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並經相對人主張已屆期提示,據此形式上審查,堪認系爭本票具備合法要件,且該票據債務確已屆期,並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不知要當保人乙節,概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對伊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承祐